性騷擾防治辦法

世新大學性騷擾防治辦法

94 年 9 月 29 日行政會議通過
99 年 6 月 9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12 年 4 月 26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14 年 4 月 23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世新大學性騷擾防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 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 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 偷窺、偷拍。
四、 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 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 其他與前六項相類之行為。

第四條 世新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五條 本校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騷擾事件,應有如下作為:
一、 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二、 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避免報復情事。
(二) 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三) 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四) 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五)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六) 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 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第六條 本校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提出性騷擾申訴:
一、 申訴時行為人為本校學生者:向本校學生事務處提出。
二、 申訴時行為人為本校教職員者:向本校人事室提出。
三、 申訴時行為人為本校校長者: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四、 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三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第七條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於下列時效前提出申訴:
一、 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 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上開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第八條 本校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分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前述二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
第九條 本辦法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以書面提出之申訴或以言詞作成之申訴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 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 申訴之年月日。
性騷擾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校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校應即移送臺北市政府處理。
第十條 本校所屬教職員工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 性騷擾申訴如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二、 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校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
三、 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臺北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進行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 調查完畢後性平會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審議。
第十一條 性騷擾事件調查時應遵守迴避原則如下:
一、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三、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校性平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平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五、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平會命其迴避。
第十二條 性平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現行則為之:
一、 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第十三條 性平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遇有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者,應通知臺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辦理。
第十四條 性平會對性騷擾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性平會所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被申訴人、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 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 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性平會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審議,經審議後,由臺北市政府將該申訴案件之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及本校。當事人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之申訴調查結果,得於調查結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行政處分影本、訴願書至臺北市政府,由臺北市政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審議,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校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經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當事人同意撤回申訴、告訴、自訴或起訴意旨,於法院核定後,其已提起之申訴、刑事告訴或自訴均視為撤回。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第十九條 本校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如下內容之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
一、 本校教職員工,其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一) 性別平等知能。
(二) 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三) 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四) 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 本校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其教育訓練內容如下:
(一) 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二) 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三) 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 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五) 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假及經費補助。
第二十條 本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二十一條 本校及任何人對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且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
前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第二十二條 本校受僱人、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法應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校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除申訴調查程序外,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本校關於性騷擾申訴之管道於公告時,應至少包括專責處理單位名稱、窗口姓名、職稱、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等資訊。
本校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校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