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辦法(112年4月修訂)

世新大學性騷擾防治辦法

94.09.29行政會議通過
99.06.09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12.04.26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有關性騷擾之處理及防治,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或規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四條
1. 定期舉辦與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並予公假登記及經費補助。
2. 頒布禁止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3. 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接受申訴,並將本辦法公開揭示。
4.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尊重當事人隱私,避免申訴人遭受報復或不利對待。
5. 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第五條 本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中,為申訴、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六條 本校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校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本校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校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七條 本校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稱性平會)負責處理本法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第八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以言詞或書面向本校提出申訴。
申訴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蓋章;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案件之行為人為本校校長時,性平會或人事室應向教育部申請調查或檢舉;行為人為教職員者,以人事室為收件單位;行為人為學生者,以學生事務處為收件單位。收件單位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收件單位應指派專人虛理相關行政事宜。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4.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 申訴日期。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九條 性平會於接獲申訴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五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並副知台北市主管機關。

第十條 性平會接獲申訴後,除有不受理事由外,應於七日內開始進行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台北市主管機關。
性平會為調查本法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第十一條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訴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校性平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平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平會命其迴避。

第十三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遵守下列原則:

1. 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2. 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3.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4.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5.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十四條 本校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台北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十五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十六條 本校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
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台北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十七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校將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
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前項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第十八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若有性騷擾或性侵害情事,經性平會查證屬實,若涉刑事
犯罪,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或告發。
第十九條 擔任調查小組人員,應予公假並支給必要費用。
第二十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